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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风险投资就是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 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它包括项目融资的 收集与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与风险企业签署协议、投 资进入并运作资本以求最大化、策划并实施退出等六个阶段。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风险投资还存在着一个与人们的思维 方式、企业的经营模式及我国的法律体制相磨合的过程。在这 磨合过程中,相应的也就产生了不少的法律问题。具体来说,在项目收集与调查阶段,高科技企业要与风险 投资公司完成初步交涉、审查商业计划书、项目具体考查与尽 职调查、反复协商谈判等过程,在这些过程中,风险投资企业 肯定要接触到高科技企业的商业秘密与技术秘密,而对于这些 商业秘密与技术秘密,无论投资是否成功,高科技企业都要与 对方签署完备的保密协议,以免权益受损。这些保密协议在风 险投资中之所以尤为重要,一方面是因为对于那些需要风险投 资的高科技企业来说,他们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可能就是他 们的全部家当,一旦泄密可能会毁掉一个企业;另一方面是因 为这些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一般还处于尚未完成或刚完成的阶 段,还没有取得专利等非常有力的权利保护。        

            在签约阶段,主要应注意风险投资协议中的有关问题。其 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作为出资的科技成果的评估作价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 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 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 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 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修正案中规定,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 例,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新法放宽了技术入股的上限,但在具 体操作上,因为在风险投资阶段的技术、工业产权等,往往都 是不成熟、不为人所知的,因此对其进行评估也很难把握,所 以双方有必要在合同里将技术入股的比例、程序、评估等事宜 明确化,最大程度地减少日后的争议。      

        在公司运作的阶段,可能发生双方对公司决策与运作的纠 纷问题、资本的不到位或退出问题、知识产权的归属等法律问 题。而在知识产权的归属上,投资者可能按股权比例享有,也 可能以具体项目的出资比例享有,而在后者中,就需要双方有 明确的约定。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受委托创 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 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受托人”。在 我国的软件保护条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资本的退出阶段,可能出现的一个问题就是双方对违约 损失的看法可能不一致。由于风险投资是将高风险与高收益统 筹考虑的,所以对违约损失的理解与一般的合同完全不同,这 就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准确地描绘出双方合作的前景及成功后 可能出现的利益,并能够将其量化。否则出现违约情形后,守 约方将难以得到合理的补偿,其承受的高风险就会失去意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 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 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关于上市的问题。风险投资者一般要通 过上市,进行资本运行,才能实现高回报的利润,这也是有效 控制、分解、释放投资风险的最好方式。由于我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不 符合风险投资的客观规律,风险投资项目公司无法满足。《公 司法》新增加的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高新技术 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也就是说,完善的退出机制的建立与双方法律风险 的减少,还有赖于我国二板市场的建立与相应法制机制的完善 。      

        总之,风险投资的过程相当复杂,既涉及公司法领域,也 涵盖知识产权与证券法领域,并且由于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应 完备的法律,所以其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会相当广泛,在此 我们只是肤浅地列举一二,目的不仅希望相关企业能重视这些 问题,减少纠纷与损失,也希望借机呼吁尽快完善我国相应的 法律体系。

(《经济参考报》阿拉木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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