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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2002-4-28 21:56:03  (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 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 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 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 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 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 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 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 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 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 布。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 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 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 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 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 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 必须服从管理
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五)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七)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 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 由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 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 较和论证。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 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风 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 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 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 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游人集中的 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 构。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 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 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 种的生长、栖息条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 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 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在风景名胜区 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 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 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 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 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 纳游览者。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开展健 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 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 物的完好。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 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 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有关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 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 情节,处以罚款;
(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 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 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 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 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 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城 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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