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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关于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旅财发[1996〕第187号
关于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工性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局:
    经国务院批准,1995年1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该制度实施两年来,对于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促使其进一步严格规范经营、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旅游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而有效的推动作用。但在保证金的管理上,一些地方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擅自挪用保证金搞项目(公司)投资;谋求高利或回扣将保证金存入一些风险较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私下转借企业作为流动资金;将保证金作为贷款抵押或变相抵押;用保证金购买债券、股票等等。这些,不仅违反了保证金制度规定,破坏了专款使用原则,而且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形象。为切实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我局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旅财发(1993)120号]的原则基础上,制定了保证金财务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保证金,必须由财务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保证金本金不得用于购买国债以及其他任何债券或股票,并严禁作为内部周转金流转使用。
    二、保证金的存储方式为银行存款,只允许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等三大银行县级以上分、支行(营业部或分理处)存储,各单位可选择其中一家银行存储本单位管理的保证金。在此之前已存入到其它银行或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限期在1997年6月底以前将保证金资金转存上述指定银行。
    三、财务管理部门应统筹考虑定活期存款的比例,保证能有足够数额的活期存款用于理赔偿付。凡定期定款的,必须与存款银行签订正式存款合同或协议书,注明保证金为缴款旅行社所有、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不得用作贷款抵押或变相抵押。
    四、按规定应返还旅行社的保证金利息,各级旅游财产管理部门必须于每年2月底之前结清,不得拖欠和占用。按照返还利息与存款利息相一致的原则,保证金存款为定期的,返还相应的定期利息;保证金存款为活期的,返还相应的活期利息。
    五、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必须依据旅游行业主管司处发出的《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通知书》、《终止旅行社经营通知书》以及同级旅游质监机构发出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通知书》等正式文件,据以收取、清退或赔付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其他非正式手续一概无效,旅游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收取或退付、赔偿的依据。
    六、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单独设置保证金本金、利息收支帐户,对保证金本息的收入、返还、支出等项目内容与发生额,均应逐项严格登记。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保证金财务管理情况与利息收支情况,一并书面报告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
    七、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对同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实行预、决算模式管理。每年1月10日之前,质监所应向旅游财务管理部门编报当年的经费预算,经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执行。年度期间,由财务部门根据预算计划按季拨付质监所日常经费;年终,质监所根据全年经费收支情况和实际发生额,编制经费决算报表,并于次年1月15日之前报送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对质监所的经费开支范围、项目和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对于违反《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擅自支取或巧立名目挪用保证金的单位,要立即进行自查清理,限期追回资金,同时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清查与处理结果,其责任人和直接领导者须对此作出深刻检查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本补充规定下发后,各地要结合《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对于保证金管理混乱、造成资金损失的,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须严肃查处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者,撤销其征收和管理所辖区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授权,并追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以上补充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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